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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内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4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经2010年11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改 自2010年11月11日起施行 经2014年5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第二次修改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三次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警报设施的建设、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等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六条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等相关基础设施。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发放。
第九条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所有权人和现所有权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通信管理部门、新闻部门平时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实施优先保障。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当不受干扰。
第十四条电业部门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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