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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oty中欧体育平台·【以案说法】市民防办公布第二批5起违法拆除人防门典

发布时间:2024-04-17 02:59:38 来源:zoty中欧体育全站 作者:zoty中欧体育点击量:23


  民防工程是战时组织防空袭斗争、人员疏散掩蔽、物资储备的重要场所。人防门等设备设施是民防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平时必须始终处于完好状态,战时才能确保发挥防护效能。去年以来,民防主管部门针对损毁、破坏民防工程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重点对擅自拆除人防门开展专项整治,集中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实施了行政处罚,责令违法主体限期落实整改、恢复原状,确保民防设施设备完好。

  本市民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拆除人防门等破坏民防工程质量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违法行为,始终坚持“零容忍”态度,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直到整改完毕、恢复原状。现再公布5起违法拆除人防门执法典型案例,以案为鉴,以案促改,警钟长鸣!

  2019年10月,徐汇区民防办执法人员在对龙兰路399弄民防工程进行日常巡查检查时,发现该工程管理单位善锐(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增加停车位数量,擅自拆除59扇人防门,并将部分停车位出售给业主。

  经执法人员法治宣传和教育,当事人积极与相关业主协商沟通,配合人防门复位安装,徐汇区民防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对该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限期整改。该公司接受处罚,当事人和所有业主均按要求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将拆除人防门重新安装到位,经第三方专业检测部门检测人防门恢复后符合防护效能要求。

  2021年7月,静安区民防办执法人员在对万荣路1199弄民防工程进行日常巡查检查时,发现该工程管理单位上海华泓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增加停车位数量,擅自拆除65扇人防门。

  静安区民防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限期整改。该公司接受处罚,积极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将拆除人防门重新安装到位。

  2021年7月,松江区民防办执法人员在对影振路299弄民防工程进行日常巡查检查时,发现该工程管理单位上海旭领湖置业有限公司为设置双层机械式停车位,擅自拆除民防工程2扇人防门。

  松江区民防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限期整改。该公司接受处罚,积极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将拆除人防门重新安装到位,经第三方专业检测部门检测人防门恢复后符合防护效能要求。

  2022年9月,普陀区民防办执法人员在对凯旋北路1495号民防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工程管理单位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密闭通道电梯厅装饰时,为拓展人行通道,擅自拆除2扇人防门。

  普陀区民防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限期整改。该公司接受处罚,积极落实整改,制定恢复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被拆除的人防门重新安装完成。

  2022年7月,长宁区民防办执法人员在对长宁路888弄民防工程进行日常巡查检查时,发现该工程管理单位上海宝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安装立体车库,擅自拆除2扇人防门。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立即联系专业施工单位,对拆卸人防门进行重新安装到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长宁区民防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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